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其交割股款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交易明細(即「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新證據),足以證明其並未陸續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信託金新臺幣150 萬元之所謂新證據,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 、10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14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7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 紙,與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提之證據相同,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卷附上揭裁定可稽。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曾以同一事由提出上開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認定抗告人本件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未曾有向法院提出聲請再審,而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情形。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蔡 廣 昇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