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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廖○○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5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廖○○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室民國106 年1 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戶號F0000000號戶籍謄本(下稱戶籍謄本),前者與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77 號聲請再審案件所檢附之「聲證4 」部分相同,主張事由亦同一;後者曾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11 號裁定,認與抗告人砍殺告訴人未遂之行為並無關連,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均屬同一,上開裁定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復提出兩造間關係說明書,上載有抗告人與告訴人

廖○○間無血緣關係亦無收養情形,主張縱告訴人因拉扯而受有傷害,無從憑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為「○○」之不實稱謂,而構成原判決所認定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云云。惟原審法院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47號、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241 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固無自然血親關係,惟其與告訴人間仍具有收養關係,且未經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則告訴人為其養父,仍係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核無違誤,其所提上開之兩造間關係說明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㈢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抗告人已提起多次再審,真相仍無法大白,DNA 證明無血緣關係,何來有收養程序之完成,請給予澄清事實之機會云云。

四、惟此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何以不合於再審聲請程序,又何以所提之兩造間關係說明書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顯著性,分別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且依聲請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