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再 抗告 人 吳坤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聲請再審部分均撤銷。
其他再抗告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再審之裁定仍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此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屬二事。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坤城於第一審所提「刑事聲請異議再審狀」,固敘及「請求暫時撤回或暫緩108年度執乙字第1860、186
1 號執行指揮書,准予聲請人(指再抗告人)再審」等語,惟上開書狀並無一語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及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而通觀上開書狀之全篇意旨,應係指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案審理時,並非出於真意撤回上訴,案未確定,因而請求再行審理該案。是依其意旨,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1號、108年度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第一審未察,逕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再審標的,並以再抗告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第一審裁定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聲請再審部分均撤銷。
貳、駁回(即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751號、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案審理,再抗告人於該案108年5月22日審理時,因處於藥癮戒斷狀態,致精神不佳,不知已當庭撤回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業已確定,核發108 年度執乙字第1860、18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爰請撤銷前開執行指揮書,就上開案件再行審理云云。然再抗告人除於上開案件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表明其不上訴,並請求准予撤回上訴外,另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是再抗告人既撤回上訴,該案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苦於藥癮戒斷狀態,而於108年5月21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翌日開庭時因藥效過重,致神智不清,方簽名撤回上訴,迨於接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通知時,始知已撤回上訴,其並無撤回上訴之意,請求再行審理,俾使其得以返家照顧年邁之母親與祖母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可言,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