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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林茂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茂揚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原審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下稱A裁定)之裁判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7日,另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下稱B附表)編號1至7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6年9月7 日,係在A裁定裁判前,又A裁定附表(下稱A附表)編號2、3之罪,各可與A附表編號1之罪,或B附表編號1至

7 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兩種各別方式可選擇,卻未告知抗告人,以致刑罰公平有人為操作之危險,有悖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此具體妥當性,自應大於意定程度(確定裁定)之拘束力。檢察官選擇將A附表編號1至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明顯不利益抗告人,且前述A附表編號2、3之罪與B裁定內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較有利於抗告人,自得請求聲請更定其刑,惟檢察官未予准許,其刑之執行指揮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㈡本件A、B裁定所載13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之日期為 104

年1月28日(即A附表編號1之罪),而B裁定之10罪均係於104年1月28日後所犯,自無與104年1月28日以前所犯之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A附表編號2、3及B裁定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抗告人應受A、B裁定拘束,不得再行變更意向,亦無另將其割裂分別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原裁定未盡相同,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

㈢據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範圍有人為之選擇,致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既有兩種選擇方式,抗告人請求選擇有利之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請求,致抗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原審復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