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抗 告 人 王逸丞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依職權裁量之權,苟無違背法律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逸丞前經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而受重刑之諭知,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11月30日,3 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
8 月,因認前開羈押原因(即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5項規定,裁定自109 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敘明其何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抗告人本件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權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等因素,已詳細說明其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並非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作為其裁定延長羈押之唯一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之判決,改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因抗告人於原審已自白全部犯行,且經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有期徒刑6 年8 月,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卷內亦無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抗告人願以新臺幣10萬元至30萬元提供擔保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並謂不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之,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意旨上開所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