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再 抗告 人 劉博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因再抗告人劉博瑋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認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而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泛言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影響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而無法報准假釋,期能從輕定刑云云,顯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僅係對第一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