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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華柏龍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駁回其對聲請再審裁定所提抗告之裁定(108 聲再字第

4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華柏龍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108 年度聲再字第451 號)後,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開裁定正本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期間於原審為裁定時(即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修正公布前)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 日,而因抗告人當時係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起算,其抗告期間(5 日)計至同年12月3 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內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書狀收受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仍就其再審有無理由為實體事項之爭辯,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雖於109 年1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惟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 點之1 第3 項規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施行時(即109 年1 月10日),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已屆滿者,其抗告權因逾期而喪失,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抗告人依修正前舊法對該裁定抗告之5 日期間既已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修正施行(109 年1 月10日)前之108 年12月3 日即已屆滿,其抗告權因逾期而喪失,依上述規定,本件即無適用上述修正公布後抗告期間10日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