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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抗 告 人 王杰鋒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杰鋒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抗告人犯竊盜及妨害家庭案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當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仍得易科罰金,亦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始提出上開聲請,惟檢察官執行命令未諭知得易科罰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因竊盜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4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因抗告人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再字第7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上開調查表、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一併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命令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檢察官並未告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效果,且抗告人既未在上述調查表上勾選,亦未在該調查表簽名、蓋章,而法院對檢察官之聲請採書面審理,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應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釋字第662、366號等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而為異議之聲明,惟此乃屬上述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遽指原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