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諒獲聲請掃描原審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案件(下稱系爭2 案件;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706 號)之全部電子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然:
㈠聲請交付相關電子卷證部分: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該院資料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均查無上開案卷相關資料,應已銷毀。而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
㈡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依(民國104 年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系爭2 案件業經原審於91年5 月21日以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而該案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抗告人遲至 109年6 月10日始具狀聲請本件交付以拷貝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期限,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卷證是否銷毀,原審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臆測之詞,並非實在。依其經驗,必尚留存部分相關檔案,請提供各該留存部分之文件資料;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限等語。
三、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卷證檔案保存期限為10年,系爭2 案件既於91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迄今顯逾10年。原裁定以查無系爭2 案卷相關資料,認應已銷毀,尚無不合。
其據以駁回抗告人交付相關電子卷證之聲請,於法無違。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然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則本件因逾裁判確定後
2 年之保存期限,原裁定以逾期限而無從准許,而駁回抗告人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其結論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對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自己之經驗或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裁判原本保存期限固為99年,但抗告人本件係聲請「全部電子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尚不及於裁判影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