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抗 告 人 蕭永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蕭永松前因犯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執行一部分後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其前開假釋被法務部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 年執更助字第18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獲准假釋之罪所餘之殘刑,惟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已因違憲而遭立法院廢止,不得再為執行依據。本件執行指揮書之核發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亦有違憲疑義,乃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殘刑之執行程序,並停止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曾以相同異議事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肅清煙毒條例」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法律變更,而非廢止刑罰,抗告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法律並未廢止其刑罰,故抗告人上揭犯行於法律變更後仍應處罰,檢察官依法就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核發指揮書續為執行,並無違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又執同一事由具狀再向原審聲明異議,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情,已說明駁回其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其前揭聲明異議之同一陳詞,主張檢察官不應執行上述罪名之殘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如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之理由,詳加論敘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謂,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指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中再犯罪,不論情節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而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4 年執更助字第18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為不當一節,經查並非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本院無從審酌,若抗告人主張有該事由之聲明異議理由,應另行聲明,以維其審級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