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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再 抗告 人 李保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軍法逃亡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李保輝前於民國82年間,因觸犯軍法逃亡罪,經原陸軍第117師司令部(業已裁撤)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並諭知於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與其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於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後再抗告人經假釋出監,然上開軍法逃亡罪所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未執行。直至100 年間,再抗告人另涉犯殺人罪,軍事法院檢察官即聲請軍事法院撤銷假釋及裁定執行前述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經軍事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認97年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後,凡觸犯軍法逃亡罪,不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因認該強制工作之執行,與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遂向第一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

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 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原軍事案件之管轄區域;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所指,該軍事案件之管轄區域,並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

㈡再抗告人所涉前述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於103年1月13日以國審南院字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另經國防部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軍事審判機關為前陸軍步兵第117 師司令部(駐地:

臺南新化),係屬臺南部隊軍法案件,依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爰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認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非適法。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及檢察署均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而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