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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再 抗告 人 彭仕鐸上列再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彭仕鐸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雖以其如附表編號1之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3兩罪合併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月,然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有一罪二罰重覆執行云云,提起抗告。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明文規定。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關。是第一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總共被罰了2 次共新臺幣18萬元,

原裁定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同一案件一再受罰,自屬違法云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於民國107年6 月4日確定,於此確定日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於本裁定確定後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並無重複執行之虞。再抗告意旨所指,洵有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