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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再抗告人 吳釧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再抗告人吳釧瑋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35罪所處有期徒刑,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第一審裁定就該3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同附表編號3所示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只比兩者相加之刑度有期徒刑

3 年7月略減2月,並未考量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獲被害人原諒之因素,有違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概念及平等原則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計36罪,先後經判處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35罪,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而於其中所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就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各犯行相距之時間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有任何裁量權濫用情事,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仍執陳詞,徒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請求從輕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至於再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謂原裁定定刑較重部分,亦因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故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