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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38號再 抗告 人 黃子建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7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子建前因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高雄地院裁定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嗣其於103年4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 年11月25日確定,法務部乃於104 年1月5日撤銷其假釋。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除故意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於103年9月間,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強制各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為逃避刑責,於103 年10月間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緝後,(於106 年2月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依法執行殘刑。因認第一審駁回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殘刑指揮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其解釋適用應依立法目的、實務上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由法院為裁量,排除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之適用等語。

三、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於109 年11月6 日公布後,法務部已依該解釋意旨,就再抗告人個案之具體情狀,由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依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4 大面向,提供初步審查意見後,再由法務部召集所屬檢察司、保護司、矯正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單位,進行聯合審查,就指揮執行、觀護與矯正處遇等事項,重新會商審酌後,認再抗告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未依規定報到4 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因而決議認撤銷其假釋符合比例原則而予維持,並已函知再抗告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相關附件影本在卷可按。經審酌法務部已責由相關單位行獨立之聯合審查,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認本件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再抗告人回復至監獄機構處置之必要,且其裁量尚屬妥適,而無不當。則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主辦)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