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0號抗 告 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吳佩儒受 刑 人 王杰鋒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倘原請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再者,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其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倘於執行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此參諸同法第41條第6 項、第10項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以:
(一)受刑人王杰鋒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 年度上易字第8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又另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由該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前開2 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表已記明經法院為合併定刑之裁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顯見受刑人已明瞭一旦合併定刑,日後不得再主張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就上開2 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該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應執行刑即無從易科罰金。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吳佩儒以受刑人長期承受壓力、法律常識淺薄,前開合併定刑後應從竊盜罪刑而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將已執行社會勞動291 小時全數扣抵於妨害婚姻與家庭罪刑項下,尚未執行部分則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等語,並非可採。
(二)受刑人於109 年3 月5 日、5 月25日已詳閱載明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者,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意旨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就前揭竊盜罪刑6 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先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願及其健康情況等情狀,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就竊盜罪刑6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其中6 月仍在社會勞動中,尚應執行2 月),各應履行社會勞動1092小時、366 小時,履行期間分別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
110 年3 月4 日止、110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9 月4 日止。然受刑人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辦公處履行社會勞動期間,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受告誡1 次,又因履行狀況不佳,經勸導仍不服從機構管理,遂以受刑人未能配合該單位勞務執行,109 年5 月8 日報請退案,嗣移轉至臺中市東區東勢里辦公處履行社會勞動,因怠工影響勞動機構管理、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再受告誡2 次,該機構並於109 年7 月7 日報請退案。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顯已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撤銷前開2 件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改依109 年執再字第794 號執行命令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權專斷或其他瑕疵情形,難謂檢察官執行命令有何執行不公、損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另抗告人所陳受刑人尚有多件訴訟案件、就讀建築研究所、需工作維持生計及扶養幼女等個人或家庭因素,均非本件檢察官執行時所得斟酌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知悉合併定刑後不得再行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勾選及簽名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明白。又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與法院進行審判程序有別,難以類推攀比。抗告意旨空言檢察官未告知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意旨及其影響內容,或否認前開調查表內勾選「是」或簽名,或指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第289 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合,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