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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1號抗 告 人 許 兌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兌因殺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10月)、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及該2 罪均屬殺人之暴力犯罪,犯罪類型相似,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編號1 寄藏改造手槍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積極

修復所造成之傷害,原裁定亦認其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理應予較低之執行刑,卻僅微幅減少1 年,顯然科刑不當,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倫理之法感情有違,並請參酌所提他案判決之比例,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提其他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