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7號抗 告 人 林光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光華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9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判斷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部分,係以所犯為重罪為其單一考量,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違反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且卷內並無其有逃亡跡象或準備逃亡之相關事證,而其年老多病,有醫療需求,逃亡機率甚低,原裁定以臆測之詞認其有逃亡之虞,顯有不當。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第一審已判處其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有證人10人尚待傳訊調查等,因認其將來之可能刑度非輕,有規避未來確定判決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相當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