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59號再 抗告 人 丁翰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翰章因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有期徒刑、附件二所示併科罰金確定,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就附件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附件二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考量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減損,而有違比例原則,且屬過度評價。然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衡酌各罪之性質及個案之具體情況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