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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古有祥選任辯護人 梁丹妮律師

羅士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

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

二、本件抗告人古有祥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其殺害配偶劉樂玲及渠等所收養之A童(未滿2 歲,姓名、年籍詳卷),犯成年人連續殺害兒童罪,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駁回(程序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抗告人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劉樂玲生前交友複雜,並曾於住處從事性交易,若能對劉樂玲住處所採集之煙蒂進行DNA 檢驗,或許能找出曾出入該處之人,進而洗刷抗告人冤情,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開啟再審之新事證。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間,依實務運作,偵查機關於檢驗完畢後,仍有可能將剩下之檢體保存於冷凍庫內,留存至今。爰聲請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原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刑事組於本案現場採集之煙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最新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進行鑑定,並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主管機關內政部進行比對,以查明究係何人犯案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本案現場照片,固可知悉案發時,現場客廳桌上木製煙灰缸內、茶盤上玻璃煙灰缸內,均丟有吸食過之菸蒂數根,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板橋分局偵查員顏銀松亦曾於第一審法院86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現場遺留物是否保存?)菸頭有採證,垃圾沒有」等語,然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12日發函,向板橋分局查詢「貴分局至命案現場處理劉樂玲及A童2人命案,究帶回現場何物品採證?另現場煙蒂有無帶回化驗,如有該煙蒂係何品牌及抽煙之人血型為何?均請查明惠覆」等事項,經函覆稱:「有關本轄發生劉樂玲、A童母女命案,經本分局電請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派員至現場採證,僅採獲完整指紋2 枚,未採獲其他可疑證物」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義刑生重訴八字第39565號函、板橋分局86年6月6 日板警刑銀字第14694 號函在卷可稽。板橋分局回函既未提及有何將現場煙蒂扣案留存並送驗採證之情事,則證人顏銀松所稱「煙頭有採證」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原審再就「現場煙蒂仍否留存」、「有無化驗及其結果」等事項函詢板橋分局,然因時隔多年,該案卷宗已逾保存,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復有原審108年11月13日院彥刑新94重上更(四)179字第1080405119號函、板橋分局108年11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8年11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5098號函及偵辦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顯難認上開煙蒂現仍存在,且由政府機關保管中。因認抗告人請求就本案之現場煙蒂為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並進行比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海山分局函覆雖稱該案卷宗已逾保存,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但不能逕認菸蒂未曾送驗或保存;另板橋分局函覆亦未回應菸蒂之採證與檢驗狀態。是抗告人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留存該案件之菸蒂及採樣檢體,容有必要。原裁定未敘明不予函查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板橋分局回函並未提及有何將現場煙蒂扣案留存並送驗採證之事,則證人顏銀松所稱「煙頭有採證」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又海山分局亦函覆因時隔多年,該案卷宗已逾保存,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承辦該案之警察機關既已無法查得該案是否留存菸蒂。況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記載,並無相關菸蒂扣案,亦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相關資料,至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案發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法醫中心亦僅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均無法證明該等機關仍留存有抗告人所指之菸蒂檢體。再參以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去函板橋分局請查明命案現場菸蒂有無帶回化驗?如有該菸蒂品牌及抽菸之人血型為何?經該分局函覆稱現場僅採獲完整指紋兩枚,未採其他可疑證物,此有第一審法院及板橋分局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均難認抗告人所指之煙蒂現仍存在,且由政府機關保管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 條第

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