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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70號抗 告 人 林滿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執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滿星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係以其尚未申請到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用藥證明,對案件有相對性影響為由,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