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78號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洪國禎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國禎前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3 月、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4月(共6 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57號判決並減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高雄地院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09 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就前開④⑤二罪,檢察官先前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109年5月22日雄檢榮峙109執聲他966字第1090034796號函覆准予易科罰金,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後,再抗告人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下稱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核發之109年度執更字第2316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異議人之配偶聲請就上述各罪准予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再函覆稱:異議人犯罪次數眾多,考量易刑處分無法收矯治之效,本件仍不准易科罰金等語。
㈡法院審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是否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係以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為其審查範圍,如查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①至⑤之罪刑,於定刑後,檢察官認再抗告人所犯罪刑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次數眾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再抗告人配偶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已具體審核而行使其裁量權,復說明其裁量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倘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故尚未定應執行刑前,縱經檢察官准許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各該罪如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僅餘該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當應就該應執行之刑,重新審酌各情,為單一之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殊無再許受刑人就此單一之執行刑,執檢察官於數罪定刑前之決定,割裂主張其中某部分之刑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應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執行之理。故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准予④⑤二罪易科罰金之執行,並不拘束檢察官於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重新審酌矯正效益、法律秩序維護等各項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又再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僅賠償少數被害人之損害,又於105年1月間遭通緝,至109年4月25日始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難認再抗告人有悔悟之心。第一審之裁定就再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認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㈠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同意上開④⑤二罪准予易科罰金後,不准再抗告人之家屬先行繳交,卻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拒絕准予易科罰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前任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係因再抗告人之陳述為檢察官所接受,其後接任檢察官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給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即認本件如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㈢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如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非不得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妥當之處分(命令),但不得無正當理由任意變更之,再抗告人「犯多罪紀錄」及「通緝到案」事實,均於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時即已顯著存在,難認係事後新發生或新發現之事由,檢察官變更原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理由非毫無商榷餘地,第一審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顯有瑕疵。㈣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准予再抗告人易科罰金部分,依其文義即可判斷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已使再抗告人信賴利益保護遭受侵害,原裁定卻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於必要時裁定另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其他適法之執行方法,或命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尚嫌速斷。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於109 年5月8日具狀聲請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
准予易科罰金,業已陳述其意見,並聲請該部分定應執行刑。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回復再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計有:96年度執字第17068號有期徒刑5月(按:即前開①之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6722號有期徒刑6月(按:即前開②之罪刑)、109年度執緝字第605號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按:即前開③之定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緝字第607號有期徒刑3月(按:即前開④之罪刑)、109 年度執緝字第608號有期徒刑2月(按:即前開⑤之罪刑)等五案;因再抗告人就另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仍須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與另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執行,再抗告人「聲請」10
9 年度執緝字第607號(即前開④之罪刑)、109年度執緝字第608 號(即前開⑤之罪刑)二案准予易科罰金,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後再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其後再抗告人於109 年6月8日具狀說明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就再抗告人先前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已發生情事變更,故聲請就其所犯不准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6月30日雄檢榮峙109執聲他1164字第1090044808號函文(下稱檢察官109年6 月30日函文)回復再抗告人,除重申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所示各罪應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並載明檢察官須就上開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發交本署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案件(11月),再報請本署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嗣再抗告人之配偶於109 年9月9日陳明意見,聲請就前揭④⑤二罪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9月18日雄檢榮峙109執更2316字第1090065240 號函文(下稱檢察官109年9月18日函文)回復敘明上開五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6月,共11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抗告人犯案次數眾多,已考量易刑處分對再抗告人無法收矯治之效,本件仍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以上有再抗告人及其配偶之上開聲請狀、檢察官109年5月22日、6月3
0 日、9月18日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依上歷程可知,再抗告人及其配偶就上開④⑤二罪之罪刑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已三度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再抗告理由指檢察官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嫌無據。又檢察官109 年5月22日函文、6月30日函文,兩件均由同一檢察官承辦及決定,其於109年5月22日函文係載稱「台端聲請105年執字第3390號(109年執緝字第607號)、105年度執字第4300號(109年執緝字第608號)二案准予易科罰金,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後再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所謂「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函文已指明係前述①至⑤所示之全部罪刑,是整體觀察該函文之內容,檢察官就前述④⑤之個別罪刑二案「准予易科罰金」,係指再抗告人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謂,並非檢察官已准予易科罰金,故必須俟法院就前開①至⑤之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視其結果,再抗告人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倘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已無條件准許再抗告人就上開④⑤之罪刑執行易科罰金,該函文實無須贅載須「俟裁定確定應執行刑後」、「再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再觀109年6月30日函文,乃同一檢察官唯恐再抗告人誤會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已准予易科罰金,故具體指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案件,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發交本署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案件(11月),再報請本署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益徵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所載④⑤二案「准予易科罰金」,係指「再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言,並非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全部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仍應無條件准許④⑤二案易科罰金之意。再抗告人執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所載前開④⑤二案准予易科罰金等字,即謂檢察官已然准許云云,顯忽視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前後所載連貫之文字,又置檢察官109年6月30日函文於不顧,應係偏執於對己有利事項而為斷章取義,無法客觀理解檢察官上開函文全貌所致,當無從認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已為再抗告人上開④⑤二案之罪刑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之文義已生再抗告人之信賴利益之效果,檢察官其後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侵害再抗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論點,自無從成立;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配偶聲請易科罰金,亦無撤銷或變更原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可言。原裁定引用第一審裁定所指不能割裂主張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某部分之刑,應准予易科罰金,而與其餘否准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執行等語,並敘明經審核後認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此範圍內,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理由猶執檢察官109年5月22日函文之部分文字,以檢察官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未撤銷第一審裁定,或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俱為無理由。
㈢再抗告人指「犯多罪紀錄」及「通緝到案」,並非執行時所
新發生或新發現之事由,於執行時不能審酌云云,然定應執行刑本質上係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犯罪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裁量決定之。檢察官於執行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時,自亦應就犯罪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等法院考量定刑輕重之因子,作為裁量准否犯罪行為人易科罰金之參考,始得彰顯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而「犯多罪紀錄」、「通緝到案」等,均屬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之一環,皆為檢察官於執行時裁量之參考因子無誤,再抗告人所謂執行時不得考量云云,顯有誤會。而再抗告人所犯侵害法益、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通緝到案等再抗告人主張之各點,及檢察官認應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原裁定業予審酌、說理,並審查第一審駁回裁定所憑之理由,認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一致,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原裁定及第一審就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理由之實質審查為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抗告理由乃僅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