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抗 告 人 李承懋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承懋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經第一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所涉犯罪情形足認有畏重罪而偽、變造或勾串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執行羈押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原裁定以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於原裁定已不得抗告,且此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