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89號抗告人 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被 告 劉昱傑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陳郁婷、王介文律師係被告劉昱傑被訴強盜等案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聲請人身分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雖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然核屬前揭第403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對於原審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劉昱傑前經原審認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民國109年11 月18日執行羈押。查被告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原審法院現審理中,衡諸被告因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以本案係多人犯案,被告涉犯情節及參與程度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並說明同案被告吳旻曄、徐連壽、林偉男(下稱吳旻曄3 人)有無交保,與被告是否羈押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被告無逃亡之虞,無憑據證明被告係主謀,以及同案被告吳旻曄3 人已獲交保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