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93號再抗告人 謝博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謝博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第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正本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民國10
9 年10月16日送達,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法應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5 日,至遲於同年10月21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3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再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前所提出之抗告書狀因誤寫地址遭退件,致未送達至臺東地院,為無心之過,非再抗告人故意遞延云云,然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述,縱屬實在,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以其抗告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據以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且其於原審之抗告既已逾期,再抗告意旨關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指摘是否正當,即無從審酌。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