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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抗 告 人 陳冠吟(原名陳巧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陳冠吟當初是為了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小孩,因此觸犯法律,但事發之後,一直以懺悔、贖罪之心於女子監獄服刑,祈求能盡快假釋回家,以照顧年邁的公公、生病的先生及年僅13歲的女兒。請鈞長從輕量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所示1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3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及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時間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10月。經核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刑度(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已合併定刑者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6月、3年6月之總和為8年)以下,且已依各確定判決所示之上述定刑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無因抗告人受分別判決而加重抗告人之定刑,亦顯未違背前述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要無裁量恣意或怠惰可言。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均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依卷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犯案次數甚多,犯案情節分工縝密,其惡性較重,定刑已不宜輕縱。抗告人以家庭因素,請求更輕之定刑裁定,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