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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09號抗 告 人 陳重光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3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重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以抗告人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清單(列載傳喚證人唐志強(經判處罪刑確定)、李承諭、徐美金,勘驗「以色列制沙漠之鷹手槍(槍號000000)」、「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光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案部分上訴(第三審)理由等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之罪,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唐志強翻供改稱其係自「小毛」取得扣案手槍,李承諭、黃鈺翔改稱不知手槍來源或唐志強開槍後並未歸還抗告人等說詞,何以無礙於唐志強、李承諭、黃鈺翔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可信性,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甚詳,就唐志強前後自白歧異之供述,顯已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合理比較而為證明力之判斷,據為上訴人有本案共同持有手槍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調查上揭證人證言之情形。又:㈠、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扣案槍枝之照片、相關檢視報告、鑑定報告等提示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且告以要旨,使其等辨識並表示意見,復已說明該槍枝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銷燬而滅失,又抗告人於審理時始終否認唐志強犯案之手槍為其所交付,已可明確區分扣案手槍與所宣稱之槍枝不同,法院僅提示上揭槍枝之照片、鑑驗書與提示證物具同一效果,無礙於抗告人之防禦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聲請意旨所稱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此項主張,顯係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聲明不服,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原判決就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已論敘所憑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依所載內容認定唐志強因寄藏扣案手槍經判刑入獄及出獄後等期間,抗告人不斷資助唐志強金錢,乃源於唐志強獨力扛下本件槍彈罪責,與抗告人所稱係因教唆唐志強恐嚇張智雄,導致唐志強入獄,基於道德補償無涉,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就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說明之證據,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自白認罪,坦承確有交付所有之扣案制式手槍「沙漠之鷹」予唐志強,唐志強並於民國96年5 月22日晚上歸還等旨,而該等筆錄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抗告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並已說明該等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因認抗告人明確知悉本案所指之扣案槍枝無疑,於審判庭就與該證物具同一性之槍枝照片、鑑定報告書等提示當事人辨認辯論,與提示證物之效用無分軒輊,自無違程序正義之遵守。原裁定經調卷審酌,已記明上情,並說明聲請意旨關於該部分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主張,要非再審救濟之範疇,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