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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2號再抗告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蘇文輝因誣告告訴人李昱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義舍24房強抓再抗告人生殖器之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論處罪刑(經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具狀撤回其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為由,向該案審理事實而判決確定之花蓮地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所指之新事證,前屢執以聲請再審,均經各該承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再以相同之事由與證據方法暨資料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先前主張發現新事證,略謂⑴、聲請調閱上述李昱賢強制猥褻犯行當時在花蓮監獄義舍24房內或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縱經花蓮監獄函覆稱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遭覆蓋,亦可將監視器硬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還原。⑵、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宋明達、楊建平以職權迫誘再抗告人銷燬自行記錄李昱賢對再抗告人強制猥褻犯行之筆記本,並詐騙再抗告人簽立撤回上訴狀,撤回再抗告人對於上揭花蓮地院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且以V8攝影機攝錄上述銷燬筆記本及簽立撤回上訴狀之過程,聲請核對上開再抗告人名義撤回上訴狀之筆跡及勘驗上開攝錄影像。⑶、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姜新銀瀆職,致上述監獄舍房監視錄影檔案滅失之不法情事,以及再抗告人所陳之相關有利事項,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憑姜新銀所為包庇李昱賢之不實證詞,枉法判處再抗告人誣告罪刑等情由聲請再審,業經花蓮地院先後以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7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等裁定分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包括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又關於姜新銀就再抗告人誣告犯行所為之證述,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加以調查斟酌並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不具有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穎性)。再抗告人更以同一證據資料及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因而依同法第

433 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以姜新銀瀆職未協助再抗告人保存證據,並作不實之證述為李昱賢脫罪等情由,復執其聲請再審之前述主張暨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