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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再 抗告 人 蘇文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3 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均已於另案花蓮地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該案經花蓮地院認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經原審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再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迭經花蓮地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原審109 年度抗字第7 號、本院10

9 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第2 次)、108 年度聲再字第10號(原審109 年度抗字第4 號、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第3 次)、109 年度聲再字第5 號(原審109 年度抗字第42號、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第4 次)、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原審109 年度抗字第47號,第5 次)、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原審109 年度抗字第80號,第6 次)、

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6號(第7 、8 次)分別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故本件再抗告人持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規定。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多有違誤,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主管姜新銀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已看過再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內容明載再抗告人遭李昱賢猥褻地點係在義舍24房內,然姜新銀挾怨報復並為替李昱賢脫罪,於警詢及偵訊時謊稱已調閱義舍24房監視器畫面查無實據,復於第一審作證時謊稱再抗告人沒說猥褻地點在義舍24房內,其袒護李昱賢之證詞顯有不實;又宋明達與楊建平主任無由竊走再抗告人之筆記本加以銷毀,係為李昱賢脫罪之證據,本件確有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所載各節,或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再審要件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予以爭執,惟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