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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4號抗 告 人 陳彥達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聲請再審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符合該款所定之要件。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處罪刑,經原審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抗告人未經告訴人陳麗雯同意,變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8至22、25所示支票(下稱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日,然附表一編號18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支票,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遭退票後,由抗告人於同年11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1月14日核發,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再證3 )、嘉義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851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下稱送達證書)可憑。若抗告人果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變造支票發票日,告訴人於收受時,應會發現與原載發票日不符,且已罹於時效,應會聲明異議,乃竟未為之,可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發票日之更易,確如抗告人所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並親自蓋印。

(二)抗告人塗改附表一編號18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既是經告訴人同意為之,則系爭6 紙支票,依經驗法則,應均經過告訴人要求延長債務,在告訴人同意下變更發票日,否則抗告人為債權人,並執有上開支票,自可於票載發票日前依法取償,何須捨收取債權之期限利益,反而將早能向告訴人取償之支票延長期限。況抗告人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 年間雙方情誼生變,若抗告人確有變造支票,告訴人應會在發現後,立刻對抗告人提告,然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8 日才提告,則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日,是否如告訴人所指稱是未經其同意擅自變造,即非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以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本件原審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嗣聽取檢察官及到場之抗告人代理人意見後,認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事實審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系爭6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抗告人涉犯傷害案件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其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辯解不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及說明。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稽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系爭6 紙支票,經抗告人於102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29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可見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被塗改;又依告訴人及抗告人之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852號起訴書、嘉義地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判決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與告訴人之間,於102 年9 月4 日之後,男女朋友關係已生嫌隙;參酌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支票,修改延長之期限不一,遲至同年月10日始一併提示,且均遭退票;另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依告訴人之認知,此部分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認抗告人所辯系爭6 紙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變造乙節為不可採等旨。

(二)抗告人雖提出其中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告訴人未聲明異議,主張系爭6 紙支票,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始修改發票日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所提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裁定及送達證書之日期,分別為

102 年11月7、14、21日,均在系爭6紙支票退票日(同年

9 月10日、同年10月29日)之後,即難單獨據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反推告訴人「事前授權」抗告人更改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日;又民事訴訟之支付命令程序,係未經辯論、調查實體審理之程序;再者,依該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見原審卷第81頁),告訴人並非必然會發現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日經更改,而告訴人未對抗告人所提其中一張支票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原因多端,仍與抗告人「塗改支票發票日」究否未經授權、擅自更改而屬變造之事實,係屬二事;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指訴系爭6 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塗改等情,則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縱未提出異議,亦難推翻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明確之證言。從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先前所引用之證據綜合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五、抗告意旨仍以系爭6 紙支票關乎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金額非低,係經告訴人同意並親自蓋印,否則告訴人必然會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告訴人央求抗告人延長清償期限、修改,抗告人才修改發票日,讓告訴人緩期清償;抗告人與告訴人關係生變後,告訴人應會立刻對抗告人提告等節,核屬抗告人主觀上片面之推論,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至原裁定有關抗告人所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不符聲請再審新證據之「新規性」,所為論述雖有未洽,然該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