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抗 告 人 李雲光
鄭稜澐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64 、1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雲光、鄭稜澐因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示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該部分為第一審判決無罪,經第二審撤銷改判有罪,而得上訴第三審)、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就聲請意旨所列新證據,何以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已為論述,而以聲請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另抗告人等聲請傳喚證人吳發隆作證一節,如何無調查之必要,亦詳為載敘其理由,則原裁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謂前揭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判決,而具顯著性,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自屬無據。
二、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