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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抗 告 人 陳人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陳人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

其遭警逮捕之際,警方係違法搜索,已侵害其人身自由,並請求勘驗當時警方所配戴之秘錄器此一新證據等。

㈡然查,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

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認定當時值勤員警所採取之行動,係合法執行職務而無違法,因而論處抗告人妨害公務執行罪刑確定。足見警方所配戴之秘錄器內容,縱未勘驗,並不足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即抗告人經原審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