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19號抗 告 人 徐東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徐東銘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刑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程序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3年5月8日雄檢瑞有102他4409字第38283 號書函(下稱另案書函),將與本案同為生產製造含有順丁烯二酸酐澱粉之案件,認僅屬行政責任,不成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體健康罪,而依法簽結,並明載: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 年8月9日召集衛生福利部代表、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研商偵辦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疑義之會議紀錄辦理,則依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繼續偵查且提起公訴,即顯然不當,同時也違背起訴之程序,此情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當符合新證據之範疇,而得資以開始再審,並請調閱上開簽結案卷、臺灣高等檢察署會議紀錄及相關出席人員簽到表參酌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刑事法所謂「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
險,係指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即足當之。一般具體危險犯之法律文字結構多為「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之立法方式。抗告人被訴涉有違反102年6月19日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及103年2月5日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等2罪嫌,係以上開法條均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其客觀構成要件,當屬「具體危險犯」。而上開條文所謂具體危險(致危害人體健康),只須人因食用之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化學反應產生順丁烯二酸),其人體器官或細胞如可能因順丁烯二酸(酐)而受損或造成傷害,縱其後因代謝或停止攝取等因素逐漸復原,亦不能因此即認順丁烯二酸(酐)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何況順丁烯二酸屬工業原料(外包裝及標示上有驚嘆號圖案〈急毒性物質第4 級〉、腐蝕性圖案〈金屬腐蝕物〉、健康危害圖案〈呼吸道過敏物質、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等〉,並標明「警告:工業級原料、禁止添入食品」或「僅用於工業用途,非用於人類食品和動物飼料添加劑及原料」等文字),自無可能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更不可能進行人體試驗,並參酌卷附相關研究或其他動物試驗資料,均認定順丁烯二酸(酐)於動物實驗中有導致腎毒性及腎小管損傷之結果,且歐盟國家或美國已分別有人體每日最大耐受值、人體每日最大容許值、人體每日可攝取量之規範標準,顯見在醫療及科技研究發展程度甚高之歐盟國家、美國,亦因動物研究資料結果顯示,順丁烯二酸可能導致人體健康之侵害,而設定標準嚴格限制人體每日可攝取或容許之數量。是綜合上開客觀資料判斷,縱無人體試驗或實際造成人體健康受損之紀錄資料,仍足認於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因化學反應產生順丁烯二酸,只需逾容許標準,客觀上確有使食用此等澱粉之人之腎臟等器官造成傷害之蓋然性,而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狀態甚明。抗告人於前揭澱粉製程中添加順丁烯二酸酐製成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自已分別構成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款或第33條第2款所規範違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或第9 款規定之行為,因認抗告人上開混搭成順丁烯二酸酐之行為,已合於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客觀構成要件等旨甚詳。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另案書函早已存在於本案卷內(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四第38、39頁),且抗告人於本案歷審一再依據上開書函辯稱:食品中添用「順丁烯二酸」僅屬行政責任,實無成立「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云云,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辯不足採憑之理由,則縱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會議決議認為相類似案件應為行政罰處分,惟法院本得審酌相關事證,認定犯罪事實,是抗告人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並不足以撼動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自難據此而為再審聲請事由,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㈢綜上,因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會議決議,得以拘束檢察官對偵查犯罪之發動,則本案檢察官即屬無權偵查及起訴,抗告人所為自不屬刑事訴訟責罰之對象云云,惟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何況案件是否依法應予起訴,原則上繫於承辦檢察官之法律確信,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臺灣高等檢察署關於法律適用疑義之會議,亦非檢察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對個案所為之職務指揮監督行為,更與檢察一體原則無關,經核此仍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