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20號抗 告 人 林永聰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林永聰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當時到場目的,是要與被害人張志豪、張智傑兄弟(下稱張氏兄弟)「理論」何以打傷蔣志宏,並無傷害張氏兄弟之犯意與實害行為,且本案並無任何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指認抗告人有出手實行傷害行為,由共同被告陳韋丞及被害人張志豪之證述,可知抗告人祇為了理論,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與行為,抗告人亦未進入海馬噴漆廠,此等證言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又到達海馬噴漆廠前,因張氏兄弟持棍出來,蔣志宏驚恐倒車後,抗告人就下車往外走而未進入海馬噴漆廠一節,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明確,益證抗告人並未進入海馬噴漆廠參與毆打張氏兄弟行為,此可傳喚被害人父親張基禎及勘驗海馬噴漆廠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上開新事證,且本案有論以較原先認定罪名為輕之普通傷害,甚至改判無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乃綜合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志宏之證述,並參酌抗告人與蔣志宏、陳韋丞、陳世平相關通話及通聯紀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圍毆事件為抗告人挑起、主導,且為不可或缺之角色,縱其未實際動手,惟既透過陳韋丞糾眾率人前往、一同下車,再隨同搭車離開等情,其於本案被害人張智傑遭毆打致死及張志豪遭亂棍毆傷之整體犯罪過程中,已有指引或掌控犯罪行為流程,況其於現場圍毆過程中不僅未有阻止、避免衝突發生之任何作為,施暴後亦未有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張氏兄弟之舉措,所辯沒有傷害張氏兄弟之犯意與任何實行傷害行為云云,難以憑採。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除被告林永聰以外之其餘9 人共同下手私行暴力,本即認抗告人「未下手」施行暴力,故抗告人傳喚被害人父親張基禎及勘驗海馬噴漆廠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抗告人「未動手」參與毆打張氏兄弟2 人,核無必要。而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勘驗筆錄,係由偵查檢察官一人勘驗所做而予質疑其正確性,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於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在場之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勘驗內容有所爭執,自屬已踐行適法之書證調查程序,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尚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記載「復酌以被告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係受他人指使,屬次要角色」等語,似誤認抗告人為教唆犯,卻又認抗告人應負「共同之注意義務」,顯然事實認定錯誤、前後矛盾。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利用陳韋丞等實際施暴者之作為,實現其為蔣志宏討公道、行報復之目的,則究竟係何人毆打張志豪,何人攻擊張智傑,均不脫逸抗告人等人傷害張氏兄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俱就張氏兄弟2 人受傷及受傷致死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並無誤認抗告人係「教唆犯」之情。因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或就無必要之證據請求調查,或就原屬卷內既存證據而業經調查取捨之結果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
四、查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抗告人涉案之證據如何審酌、判斷之理由,及其所提執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核無不合。抗告人固執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並以檢察官曾於前審執行職務未予迴避,及原裁定書之當事人欄未記載檢察官姓名等顯與再審無關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曾於前審執行職務者,本即無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此與裁定書之當事人欄如何記載,同非屬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至聲請再審經認無理由駁回者,其抗告期間已修正為10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至明,殊與聲請再審無關。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