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抗 告 人 蔡凱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抗告人蔡凱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