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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34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楊碧瑛受 刑 人 陳永順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更卯字第86

8 號對於本件受刑人陳永順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難認適法,因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是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仍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審酌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亦即審酌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刑罰適應狀況及悛悔情形等情,不得僅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撤銷其假釋而使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 號)審理結果,認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再經本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77年8 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90年9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年9月23日。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預備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其前揭假釋,再經檢察官於92年7 月24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殘餘之無期徒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預備強盜罪,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原審法院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裁定、撤銷假釋通知函、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可稽。惟稽之卷內資料,法務部似係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假釋,有法務部92年6月3日法矯字第0920018697號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103 頁)。原裁定認法務部僅係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預備強盜罪,經判刑確定後,即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云云,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究竟法務部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原因撤銷受刑人前述假釋?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是否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罪名之情狀、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以及其所犯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罪與所犯後案間之關聯性如何,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均尚欠明瞭,猶有調取法務部相關卷證以資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究明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原因,即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遽行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依上開說明,難謂妥適。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