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3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受 刑 人 徐兆群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指揮書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 號對於本件受刑人徐兆群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就受刑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受刑人假釋期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情狀、受有期徒刑1 月之宣告刑、前案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罪與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難認適法,因認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緝弗字第942 號執行指揮書,固非無見。
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揭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是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仍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審酌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亦即審酌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刑罰適應狀況及悛悔情形等情,不得僅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撤銷其假釋而使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80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10月12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除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1 及245 號分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及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外,又因與其女友陳淑貞之感情問題,而口出惡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陳淑貞,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維持第一審法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法務部似係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1、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假釋,有卷附法務部95年12月25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裁定認法務部僅係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1 罪,經判刑確定後,即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云云,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究竟法務部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原因撤銷受刑人前述假釋?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是否確有品行不佳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 2、4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上開
3 罪之情狀、所受前開罪名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以及其所犯前案懲治盜匪條例罪與所犯後案3 罪間之關聯性如何,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均尚欠明瞭,猶有調取法務部相關卷證以資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原因,即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遽行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緝弗字第942 號執行指揮書,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