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張平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7 日駁回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即抗告人張平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4 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
109 年1 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以下稱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抗告人雖以其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逾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不得超過10年之限制,以及其家庭、事業均在國內,並無逃匿海外不歸之可能為由,聲請撤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但經審酌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以及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4
7 號刑事裁定,認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為由,將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其中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有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刑事裁定可稽。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之對象即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而仍未確定,則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其所執之理由是否合法及妥適,本院即無從據以判斷,為避免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與本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結果產生歧異,暨為維護抗告人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