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再抗告人 徐冠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卷查,本件再抗告人徐冠璋前因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共同連續加重強盜共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16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撤銷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連續強盜罪刑,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同時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6年。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共同連續加重強盜部分,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嗣因再抗告人在原審更審審理該撤銷發回部分時,又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覆按。桃園地院上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共同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既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原審法院更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新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為原審97年度上訴字第139 號判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為之。本件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書向該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