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顧膺龍上列抗告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8年度促轉上字第2 號;聲請案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4號;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 條第1 項開宗明義,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又依其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隸屬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負責規劃「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其他轉型正義事項。」其中關於平復司法不法部分,於第6 條第1 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3 項規定:「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5 項規定:
「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可見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自「促進轉型正義」乙詞,顧名思義,即知係因攸關社會正義理念的舊時代法律思潮,已遭揚棄,演進轉變出新的法律思潮,例如德國納粹時期的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見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不合現代時宜,故當指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而富有政治性法意識型態的刑事案件。至於經普通(非軍事)法院審判之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的犯罪刑案(例如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
又司法院依上揭條例第6 條第7 項授權、訂頒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 條規定,當事人依促轉條例聲請司法平復,經促轉會駁回,而有不服,雖可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但應附具該駁回處分書及相關刑事有罪判決複本,並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具體理由」。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因同辦法第2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參照該法第361條第2 項規定,係抽象、空泛的反面,從而,當指可以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的事由,應具客觀性,且有立論基礎及具體顯現足以支持、依憑的證據,或發生的實際事情,而非單憑片面乏據的主觀意見或看法。倘其上訴狀表面上望似已敘述理由,但其實所言並不具體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或從形式上觀察,根本係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不符合促轉條例規定的刑事案件,自得逕為程序裁定駁回,不生應先命補正之問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顧膺龍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以79年度上訴
字第3593號判處罪刑,本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以所調取之資料,無法認定追訴、審判有違自由民主憲政、公平審判原則,抗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判斷為由,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不服,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請求救濟
,其上訴狀雖依審理辦法第5 條規定,附具促轉會駁回處分書、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然其上訴理由則空泛略載:依刑事訴訟法、本院判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等旨,系爭刑事判決採信證人劉坤厚不實之證詞,逕認抗告人有違法吸收資金、存入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抗告人「合作金庫帳戶」等情,而有採證違誤,且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無非係對系爭刑事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證明力判斷,重為爭執。
㈢抗告人既未依審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載敘其所謂之系
爭刑事案件,如何符合促轉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應備之法定要件,則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上開形式規定,且屬不得補正,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於民國78、79年間,是否有「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帳戶」?騰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在桃園市鎮○街○○號房屋,究竟何人承租?均未詳查,逕行採信證人劉坤厚虛偽證詞,認定我就是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執行長,所吸收的資金都存入我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予以論罪處刑。事實上,我既是單純投資人,且於判決所指期間,根本沒有該帳戶,更與騰輝公司董事袁開明、朱亨喜、李得林等人互不相識;反而是劉坤厚與該3 人關係非比尋常,他們才是公司的核心幹部;劉坤厚還曾跟我炫耀他所開的車子,是公司買給他的,亦就公司內情細節,甚為清楚,可見劉坤厚才是該分公司執行長,卻在偵查中否認此事,顯然是「藏在細節裡的魔鬼」。足認我的刑事案件在審訊時,存有重大疏失,造成冤案,自難謂符合公平審判原則云云。
四、本院查:㈠經細閱抗告人檢附之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載明:係依憑抗
告人在第二審時,猶坦承擔任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執行長,對外招募投資人;在調查單位調查中,就其如何經營「地下投資公司」,違法吸金,存入其名義之帳戶,違反行為時銀行法規定而犯罪各情,更直言無隱,並經共犯曾素秋證實,復據被害之投資人徐家喜、郝中心指認抗告人以厚利相邀入金,且有騰輝公司章程、合資憑證、帳冊、認購作業辦法等諸多非供述證據,足資佐證,乃認定抗告人確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行為,成立行為時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第1 項違反銀行法罪(想像競合違反公司法罪,並與曾素秋、袁開明、朱亨喜、李得林為共同正犯),更敘明:抗告人既在第二審坦認自己原先在同屬違法吸金性質之「永逢機構」擔任業務員,嗣轉至騰輝公司,尚負責將騰輝公司原來的利息發放方式予以簡化、訂定等情,可見抗告人推稱劉坤厚才是騰輝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乙節,不足採信;況劉坤厚亦否認係該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自形式上觀察,乃屬一般純粹、無政治色彩之犯罪刑案,難
認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情事,不符合適用促轉條例規定可以平復之法定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
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