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杜艷瓊
林東治黃奕成林莉莉許吉欽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吳松麟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同年月
9 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第9 號(原裁定誤載為第6 號)為被告吳松麟等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吳松麟等均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一)抗告人杜艷瓊、林東治部分: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人蕭文芳,以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將附表一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嗣因(刑事案件)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案,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囑託地政機關就附表一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依上揭刑事案件資料,顯然臺北市調處係為保全對被告吳松麟等人之追徵。而此部分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民事強制)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杜艷瓊、林東治繳足全部價金買受,執行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杜艷瓊等在案。然刑事扣押之效力,於(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依法行使權利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至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之規定,原囑託登記機關即臺北市調處,或執行拍賣機關即新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自有權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杜艷瓊等應聲請該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為之,始為正辦。因認杜艷瓊等所向原審(刑事案件承審法院)提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黃奕成部分: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二不動產)所有人黃奕成,以附表二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附表二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樂器公司)。嗣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刑案,前經臺北市調處囑託地政機關就附表二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雖黃奕成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明通樂器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將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黃奕成,經該院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然原審刑事案件被告吳松麟等所涉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聲請意旨,自形式上判斷,尚難排除與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全然無關,須待調查釐清,若無保全措施而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任由黃奕成處分,勢將會(滋生)阻礙日後(刑事)沒收判決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刑事庭)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有對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必要。因認黃奕成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林莉莉部分: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三不動產)所有人即信託人區宗漢,將附表三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再以附表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瑋瀚公司。嗣因本件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案,前經臺北市調處囑託地政機關就附表三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後新北地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解任環球鑫公司為受託人,並選任林莉莉擔任新受託人,再經同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民事判決,准許塗銷環球鑫公司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區宗漢,並請求瑋瀚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定。林莉莉乃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附表三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函詢原囑託登記機關即臺北市調處後,經該處函覆:「系爭不動產申請受託人變更,有礙前揭禁止處分效力」在案,可見原囑託登記機關認附表三不動產仍有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再酌以新北地院(民事庭)107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意旨,足認原囑託機關係為保全對被告吳松麟等之追徵。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判斷,尚難排除與本(刑)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全然無關,須待調查釐清,若無保全措施而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任由林莉莉處分,勢將會(滋生)阻礙日後(刑事)沒收判決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本院(刑事庭)依案件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等節,認有對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必要。因認林莉莉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人許吉欽部分:附表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四不動產)所有人許吉欽,以附表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四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資產公司),嗣因本件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銀行法等刑案,前經新北地檢署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許吉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元裕資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許吉欽,雖經該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然本件刑案尚在審理中,依卷內證據資料,以及許吉欽訴請元裕資產公司返還信託物訴訟之起訴主張,尚難排除附表四不動產,與本(刑)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全然無關,須待調查釐清,若無保全措施,任由許吉欽領回拍賣餘款任意處分,勢將(滋生)阻礙日後(刑事)沒收判決執行之虞,因此本案刑事扣押效力有繼續存在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依法分配行使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21萬746 元之必要。因認許吉欽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裁定駁回上開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亦有規定。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或第
2 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銀行法136 條之1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經查:⒈本件新北地院(刑事庭)分別於107 年8 月28日、同年11
月14日,以106 年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吳松麟等11人,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582 頁)、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資公司〉等17人,見原審卷一第584 至758 號)、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簡仲良等9 人,見原審卷一第760至784 頁)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松麟等人提起上訴,由原審(刑事庭)以108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稽諸106 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松麟等11人有罪,犯罪所得部分,記載於該判決理由欄貳、七項下,略謂:認定被告吳松麟等11人有如該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第572 至574 頁);另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億圓富投資公司等17人有罪(其中主文諭知科處億圓富投資公司罰金4 億8 千萬元、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罰金1 億
8 千萬元、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2 億4 千萬元),犯罪所得部分,記載該判決理由欄捌項下(見原審卷一第
619 至621 頁);至107 年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則諭知公訴不受理(見原審卷一第761 頁)。
⒉原審108 年12月5 日、同年月9 日刑事裁定,固分別載敘
:因被告吳松麟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分別經臺北市調處以106 年2 月2 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12月14日新北檢兆誠105 他5186字第60031、6004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附表一至四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而被告吳松麟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現上訴審理中;然僅簡略說明:「形式上資料,係為保全對吳松麟等之追徵」、「形式上判斷,尚難排除與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全然無關,須待調查釐清,若無保全措施而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由聲請人任意處分,勢將會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等旨。然黃奕成主張其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3頁)是否可採?林莉莉、許吉欽究為受託人?所有人?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又原裁定提及瑋瀚公司、明通樂器公司、環球鑫公司、元裕資產公司等,與本案被告吳松麟等人犯罪之關聯性為何?上開事項攸關係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另就本件附表一至四之不動產,究竟是「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竟係保全何被告或未到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罰金之沒收或追徵?上開事項亦非不得對原囑託登記機關為調查,或請其說明,原審未遑查明、釐清,亦未敘明仍有繼續扣押之具體事證及依據,即遽為裁定,本院自無從為適法性之判斷。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固規定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
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塗銷登記。惟原裁定援引之本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其基礎事實乃「原囑託登記機關已同意撤銷禁止處分」,且「審理本案之事實審法院,亦未認有續行禁止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沒收參與人」之聲請;本件則係抗告人即拍定人杜艷瓊等提出聲請,與該案並非完全相同。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審查扣押物有無留存或扣押之必要。又抗告人杜艷瓊等提出本件抗告時,既已提出原囑託登記機關臺北市調處108 年8 月6 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就是否塗銷附表一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乙情,函轉原審表示意見;而依卷附該處同年12月24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各地院執行處函文卷四第143 至144 頁),似已由該處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附表一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究竟實情為何?自應由原審敘明前開事項後,綜合進一步審酌之。
三、以上,或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7 │ │├──┼────────────────────────┼─────────────┤│ 2 │高雄市○○區○○段○○○○○○○○○ ○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 3 │高雄市○○區○○段○○○○○○○○○ ○號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5 │ │└──┴────────────────────────┴─────────────┘【附表三】┌──┬────────────────────────┬─────────────┐│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3 │ │├──┼────────────────────────┼─────────────┤│ 2 │新北市○○區○○段○○○○○○○○○○號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 │ ││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四】┌──┬────────────────────────┬─────────────┐│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暨權利範圍/ │備 註││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 ││ │權利範圍:500000分之206 │ │├──┼────────────────────────┼─────────────┤│ 2 │臺北市○○區○○段○○○○○○○○○○號 │含共有部分:22223、22224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號 ││ │權利範圍:全部 │、15號)、22225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