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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賴偉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偉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惟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詳閱後已表明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有經其於「我不要請求」處打勾並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按,雖抗告人於該刑事執行意見狀所附說明及「受刑人賴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簽名欄中已簽名,惟顯與前揭明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事執行意見狀不符,難認其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即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然依卷內資料,雖抗告人於刑事執行意見狀「我不要請求」處打勾並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其於該刑事執行意見狀所附說明及「受刑人賴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簽名欄亦已簽名,而該簽名欄係表示「我要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1號卷第4、6頁)。前後不一,則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欠明瞭,此攸關抗告人之權益及法律之適用,即應予以調查釐清其真意。原審未遑調查,遽以「難認抗告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調查職責自屬未盡,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亦無憑判斷,即無從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江 翠 萍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