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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再 抗告 人 林義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服檢察官據以指揮之確定裁判,應循再審、非常上訴制度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㈡再抗告人林義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4號、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23年確定。再抗告人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101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4986號),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臺中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之附表計22罪,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義字第2329號執行指揮書之附表僅21罪,顯有疏漏。又前開裁定未考量其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且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義字第489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與101 年度執更義字第2329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不合,請求回復原狀。

㈡其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請依專業、經驗法則,另予其公平合理的裁定。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關於101 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未考量其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符合自首規定,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更義字第2329號執行指揮書之附表有漏載,且與100年度執義字第489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不合,請求回復原狀部分,並非原聲明異議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其餘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吳 冠 霆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