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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林憲忠

盧惠琴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李翠玲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林憲忠、盧惠琴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向原審對於被告李翠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惟經原審於109年1 月30日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自不得再向原審聲請閱覽該案卷宗,而駁回其等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聲請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除同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外,仍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得否抗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列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規定,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卷查,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修正前同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目前由原審審理(10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被告所涉罪名,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等猶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