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再抗告人 楊淙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淙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犯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3日,而附表編號3 至6 、26、27、28之
1 、29、32之2 、36所示各罪,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得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下稱第一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至附表編號7 至25、28之2 、30、31、32之1 、33至35所示各罪,因均在104 年10月13日之後所犯,自無與第一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其中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7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25日,而附表編號8至25、28之2 、30、31、32之1、33至35所示各罪,均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自得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下稱第二組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故而第一組各罪所示之刑,及第二組各罪所示之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組各罪所示判決,分別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第一組各罪,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 月,及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及其他數罪原先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刑期折算比例,累加附表編號1至2(8 月)、3(9月)、4(4月)、5(1年2月)、6(6月)、26(1年2月)、27與28之1及29(比例折算為15月)、32之2(比例折算為5.67 月)、36(4月)等總和約為79.67月;第二組各罪,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與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刑期,及其他數罪原先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折算比例,累加附表編號7(5月)、8(1年)、9至11(3年10月)、12(4月)、13至14(1年2月)、15(3 月)、16至18(1年10月)、19至21(1年)、22(9月)、23(4月)、24(8月)、25(8月)、28之2(比例折算為1月)、30(3月)、31( 7月)、32之1及33至35(比例折算24.33月)等總合約為15年
2.33月,認第一審於該各上下界限之內,就第一組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就第二組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公平及比例原則暨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再抗告人深知己身罪過,亦發現生命短暫珍貴,決心不再犯罪,原裁定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實質上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更為合理之裁定等語,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法律之適用,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再抗告執此所為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