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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劉東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

8 年度聲再字第1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刑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即抗告人與游國精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利強部分(下稱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曾向伊稱:要承認就要全部承認,要不然就全都不要承認等語(按抗告人另被訴販賣海洛因與張武雄共11次),是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在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部分之自白(下稱系爭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爰請求勘驗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下稱系爭法庭錄音),用以證明伊上開主張屬實,則伊前揭系爭自白既不得採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犯行之證據,自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而就上開部分改為對伊為無罪之判決。㈡、依證人李利強、游國精分別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以觀,可見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時、地,並無依游國精指示交付海洛因與李利強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之犯行,而就該部分論伊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顯有違誤,上述2 位證人之證詞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部分之犯行,而就前揭部分改為對伊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①)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之犯行,已引用證人李利強、游國精及蔣麗華分別於偵查中及事實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李利強、游國精及抗告人分別經警所查獲之海洛因等物品,暨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承:伊於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時確有在場等語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對於抗告人否認有交付海洛因與李利強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有如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之情形,而主張其所為系爭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834 號刑事裁定,謂系爭法庭錄音仍保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調取並為勘驗,用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屬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之犯行,並未引用抗告人之系爭自白作為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因抗告人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第7 頁第2 行、第9 頁倒數第7 至9 行)。是本件縱依抗告人之請求勘驗系爭法庭錄音內容,惟該勘驗結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部分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18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㈢、至抗告人所為如其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記載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辯解,漫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之犯行為不當云云,顯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上開部分之犯行,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且均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用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李利強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頁第20行),惟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應不得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伊於向原審聲請再審時已請求勘驗第一審系爭法庭錄音,以證明伊上開主張屬實,乃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勘驗系爭法庭錄音,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惟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前揭事由,何以一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暨何以全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從而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一部分為不合法,且均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