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再 抗告 人 李茂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茂傳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三、原裁定略以:
(一)再抗告人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4 、5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 、7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附表編號9、10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未較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即6 月、1 年10月、1 年5 月、7 月、10月加計附表編號1 、8 之刑期8 月、4 月之總和6 年2 月,並無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情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 年11月,即外部界限〉以下)。
(二)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各罪,犯罪次數甚多,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再抗告人上開犯罪均在105 年5 月間至106 年4 月間發生,期間長達約1 年。綜合所犯各罪之情節,其長期沈溺毒海不可自拔,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及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並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之觀念,若無長時間令在監獄內接受教化、重建價值觀念、學習謀生技能,恐難收矯治之效,復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後,第一審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要屬妥適,乃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竊盜、毒品、強盜、槍砲、詐欺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以舊法連續犯之客觀情形來作為裁量依據,以避免刑罰過重,實務另案裁判,酌減比例相差有別,第一審所為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詎原裁定未附理由,僅空泛指稱所舉他案無關本案,即率予駁回抗告,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五、經核,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各案情節不同,再抗告人以另案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本件之依據,實無可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