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彭軍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以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軍凱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向抗告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由抗告人於109 年1月9日收受,是自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而於109 年1月1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期間末日之109年1月14日固非假日,但同月11及12日為假日,應予扣除等,於法無據;另泛稱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先前所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重新計算,乃為實體而非就本件程序駁回其抗告為爭執。故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