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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張偉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不服刑事確定裁判者,則其據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依據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所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確定)之執行指揮,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係於109年1月14日以聲明異議狀對檢察官所執行之前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該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自難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指揮抗告人應服徒刑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對於檢察官所憑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請求重新裁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以供檢察官據以執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蔡 憲 德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