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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抗 告 人 詹益瑋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詹益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經原審以108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抗告人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但未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抗告人即於108 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審核抗告人於強制工作執行後是否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之適用,向法院聲請免除本刑一部或全部之執行。惟檢察官回覆以「查臺端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衡之臺端前科紀錄,該部分主刑(徒刑刑)與其餘所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餘罪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106年執更字第263號),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仍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檢察官並未於個案中清楚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裁量基準,且僅以抗告人之前科資料而有偏見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而做出決定,顯有疑義,請撤銷前開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執行指揮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依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715號執行卷宗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除下述之說明外,餘與卷證相符,而認為係真實。並說明:有關強制工作之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 條規定,係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而非由抗告人自身認定。而有無執行必要,檢察官得就執行機關所提全部資料,詳予審酌,如發現有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之原因時,檢察官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為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執行指揮權限,然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亦須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法院亦應得就此進行最低密度審查。是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執行檢察官於審酌相關事證、抗告人各方情狀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自應具體說明理由及所憑依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如何決定抗告人於執行一部強制工作而免除後仍有執行刑之必要,進而否准抗告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其他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之聲明異議。

三、本院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抗告人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犯竊盜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所合併之應執行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見原審卷第85頁),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