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再抗告人 陳智勇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勇(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31罪,第一審法院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13至28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2年1月、3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月。經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合併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7 、29、30、31所示4罪各處之有期徒刑5月、7 月、10月、3月,合計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期,更為不利。第一審裁定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給予再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及法規範之目的,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執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修正時,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條列,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指稱:受刑人任意撤回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乙情,雖應予限制,但為其權益,受刑人自得再選擇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俾撤銷原裁定,重定較輕有利之刑云云,係任憑己意,持前後相左之論述,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